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仿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9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廷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廷仿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廷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又飛車徒手搶奪落單婦女之財物,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發還予車主領回,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92號被告黃廷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仿(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三)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68、3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就(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四)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號之1前,見 張榮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四處尋找搶奪財物目標。㈡其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口時,見 李美麗 獨自行走並將皮包拿在手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李美麗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健保卡2張、鑰匙1串、廠牌摩托羅拉手機1支、雨傘1把)1只,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該手提包內現金、手機取出,供己使用,而將該手提包1只及所竊之上開健保卡2張、鑰匙1串、手機殼1個、雨傘1把等物,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溪崑國中後方產業道路後,再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嗣因張榮吉及李美麗報警處理,經警依黃廷仿於新北市○○區○○路○○巷口不慎遺落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黃廷仿,由黃廷仿主動將花用剩餘之現金125元交與員警,另於黃廷仿帶同下,在上開棄置地點分別尋獲張榮吉所有之機車1部及李美麗所有之手提包1只、健保卡2張、鑰匙1串、手機殼1個及雨傘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廷仿於警詢及偵│㈠ 伊坦承 於103年10月28日上│││查中之自白。│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301巷1號之1前竊││││取張榮吉所有機車之事實。││││㈡伊坦承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2巷口,搶奪李美麗手提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榮吉於│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警詢之證述。│號重型機車,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巷○號之1前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美麗於│證明其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警詢之證述。│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口,遭被告搶奪手││││提包(內含現金1800元、健保││││卡2張、鑰匙1串、廠牌摩托羅││││拉手機1支、雨傘1把)1只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同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6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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