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間,透過FACEBOOK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A女因離家而於102年11月間借住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詎甲○○依A女之外觀容貌及裝扮,主觀上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24日,利用與A女同住之機會,在其住處客廳,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起訴書漏載),復以其手指(起訴書漏載)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嗣因A女返家後告知其母即B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情,經B女陪同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A女及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並有A女之公開在FACEBOOK生活照數張、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置於偵字卷彌封證物袋內)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告訴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FACEBOOK認識被告,我在FACEBOOK上有放我的照片,裡面有我與國中同學的照片,我同學在我身邊,她穿國中制服;我認為被告可以察覺我未滿16歲,因我與被告見面時沒化妝,也沒有故意裝扮成熟,就是我這個年紀的樣子,我穿一般少女會穿的運動型衣服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會懷疑A女是國中生,有可能未滿16歲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可判斷A女係屬未滿16歲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既對於A女未滿16歲有所預見,則被告存有縱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在同時、地所為滿足個人性慾而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發生在後之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之階段行為,為該次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時、地,先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陰道,復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然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性交犯意下接續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即足。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等行為,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18歲,故無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嗣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1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
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檢察官及同案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所示罪刑因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如前所示之甲案之罪刑,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在案,惟因與所示乙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於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準此,被告前開甲案宣告刑既有不發生執行完畢之虞,則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
已足見其素行非佳,且其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出於男女情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尚屬平和而無暴力之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B女無意與被告和解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見本院卷第33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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