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一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一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一鳴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欲左轉駛入福和路10巷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施懿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巷往福和路7巷方向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周一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身與施懿容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懿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足部骨折、手挫傷、手表淺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周一鳴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懿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周一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施懿容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骨折之傷害外,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懿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10
2年10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102年11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年3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雙和明師中醫診所10
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103年12月22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各1份、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第43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65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足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117頁背面)。然查: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案發後急診時,即主訴其左足踝被機車把手壓傷,有告訴人急診外科病歷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且上開醫院102年10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9頁),亦與告訴人之上開主訴相符,堪認告訴人左足確因本案車禍遭機車把手壓傷一事。又告訴人急診時之X光片雖未見骨折,然其左足有持續不適之情形,始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骨折,亦有永和耕莘醫院函文所附 胡健虎 醫師出具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依告訴人有持續不適情形,且不適之部位即為其遭機車把手壓傷同一部位以觀,堪認告訴人左足所受之骨折傷害亦係本案造成,僅係急診時之X光檢查未即時檢出。是被告辯稱足部骨折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具有過失甚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亦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告訴人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永和耕莘醫院102年12月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103年3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3、43、46頁)。且永和耕莘醫院103年12月22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廖翊廷 醫師所出具之告訴人就醫資料雖記載:「背部挫傷為102年10月2日急診時之診斷」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
1.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為其診治之醫師為胡健虎而非廖翊廷,此觀告訴人急診外科病歷上蓋有「耕莘A13胡健虎醫師醫字第16423號急專醫字507號」之章即明(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又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急診時,其背部、頸椎並無異狀之傷害或主訴不適,有上開永和耕莘醫院函文所附胡健虎醫師出具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告訴人急診外科病歷,其上確無記載告訴人有何背部或頸部之傷害或主訴(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初次送醫時,並未陳述其背部、頸椎有何不適情形。上開廖翊廷醫師所出具之告訴人就醫資料記載「背部挫傷為102年10月2日急診時之診斷」云云,顯有誤會。
2.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係102年11月28日磁振攝影始發現,有廖翊廷醫師出具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時距本案發生之102年10月
2日已近2月,相隔非短,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初次送醫時,並未陳述其背部、頸椎有何不適情形一事,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所受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
3.至復健科專科醫師 蘇育生 出具之告訴人就醫資料記載:「從病人自述病史應該和車禍有直接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此究係依告訴人自述之病史所為之推論,且依廖翊廷醫師出具之告訴人就醫資料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原本即有些許椎間盤突出之可能(見本院卷第67頁),故亦難憑上開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即認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4.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訴人所受背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第四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於92年間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因本起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僅爭執告訴人傷勢程度,前後有多次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並給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目前僅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約新臺幣21,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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