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8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浚豪與 鄭翰聲 均為聽障人士。緣鄭翰聲積欠吳浚豪之友人即不知情之 沈樺昉 款項,吳浚豪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其所申請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吳浚豪」帳號(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在該帳號動態消息張貼「這位真名叫『鄭翰聲』,綽號叫『大瓜』&『大寶』&『Nick』、他是聽障(頭腦不會理解,原本是智障)」之文字,以張貼此負面貶抑鄭翰聲智力之文字,公然侮辱鄭翰聲,使不特定之瀏覽網頁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鄭翰聲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遭受貶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浚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翰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臉書帳號Nick下載列印之資料、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資料、證人即告訴人鄭翰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被告吳浚豪於103年11月12日所寫之紙條、被告吳浚豪於偵查時庭呈之網頁資料列印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聽障人士,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友人款項,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在臉書上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所造成損害之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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