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杜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
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載,有關兩
造間之就本件借款之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
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
借用現金,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7日起至91年12月7日止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
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被告迄今尚欠264,837元(即本金259,981元、94年12
月6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之利息4,656元、帳務管理費用2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
於95年11月22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
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96年1月15日民眾日報、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小額
循環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帳務管理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8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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