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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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25號原告 陳秀雯 被告 林佳誼
劉芃 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 劉芃至 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林佳誼之名下,並撤銷夫妻贈與。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劉芃至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1,957,408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900元x面積85.18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900元x面積849.36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全部284/1000
0)+臺中市○○區○○○段○○○○○○○○○○號107年課稅現值431,900元+(臺中市○○區○○○段○○○○○○○○○○號10
7年課稅現值596,400元×權利範圍1/96)=1,957,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此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高於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㈢是以,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