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錇
蔡進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進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祝錇係蔡進龍之妻,兩人與 陳泰周 係多年鄰居。詎祝錇及蔡進龍因停車檢舉糾紛對陳泰周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先後前往陳泰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未經陳泰周及其妻 林如恩 之同意,擅自侵入陳泰周之前開住宅,對林如恩咆哮。嗣陳泰周返家後見祝錇及蔡進龍在其屋內指責其妻林如恩,當場喝令渠等離去,惟祝錇及蔡進龍竟惱羞成怒,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泰周之頭部及腹部等處,致陳泰周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左前額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陳泰周旋即逃離上址,跑到屋外廣場,並趁隙撥打110報案。俟陳泰周返回上址住處後,祝錇又承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再度侵入陳泰周上址住宅,經陳泰周嚴正表示未允許其進入後,祝錇始悻悻然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祝錇第一次無故侵入陳泰周上址住宅,遺留在現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汽車鑰匙1支及照相機1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周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祝錇、蔡進龍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祝錇、蔡進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祝錇辯稱:我們家是開修車廠,開了30年,以前告訴人沒有住在我們家隔壁,我們家隔壁是空屋,告訴人是住在隔幾間透天的房子,我們以前就是在屋前的白線停待修的車子,告訴人就天天檢舉,我們不知道如何過生活,四年當中我們過的很痛苦,告訴人說要把我們趕走,我們不知道怎麼生活,做鄰居何必做到這樣,後來我找里長及議員送水果給告訴人,拜託他讓我們可以做生意過活,我們還有孩子要養,一個月需要新臺幣(下同)4、5萬元的收入,告訴人就一直叫我們搬走。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我走過去告訴人家門前,因為他家是透天的,門是打開的,告訴人的太太林如恩坐在裡面,我在門口講話,我問他太太說:「為何你先生一直檢舉我們?」,我拜託他們不要再檢舉了,後來他太太聽不清楚,就叫我進去,進去時我就跟他太太說請他先生不要再檢舉了,讓我們有飯吃,我當時是在告訴人住處的客廳跟他太太講這句話,那時只有他太太在裡面,告訴人什麼時候回來,我不清楚,告訴人回來以後,我就跟告訴人說:「你一直檢舉」,告訴人就說沒有,我們兩個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徒手打我的臉,我就跌倒了,因為那天我要幫我兒子轉帳,所以我的前背包裡面有我兒子的存摺,我跌倒後,存摺、遙控器、照相機都掉在地上,我起來之後,本來已經走到門外了,後來發現東西遺留在告訴人住處,要回去拿東西的時候,告訴人的太太便開始錄影,我就被她錄到這一段,但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沒有跟他說我要去拿東西,後來東西找到了,告訴人不還給我,直到警察來的時候,他才還給我。當時是告訴人先打我,我跌倒之後,蔡進龍才進來,我沒有打告訴人 云云 。而被告蔡進龍則辯稱:那時我在外面,是告訴人回來時,從我的後面撞下去,我就進去勸架,結果也被告訴人打。因為告訴人打我太太,我是上前將他們2人拉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42至144頁、第149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泰周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送二個小孩及老婆回家
後,就繞過去36號前停車,接著往家中方向走,走近家中聽到吵雜聲,也有幾位鄰居聚集查看,我就快步走回家中,發現祝錇及蔡進龍都在我家中,祝錇在我家中大聲吵鬧,我質問他們兩人在幹什麼,祝錇、蔡進龍就開始打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反擊,期間蔡進龍打我腹部很多下,祝錇則是對我身體亂打,之後我往外跑,祝錇就沿路追打我,鄰居也有錄影蒐證,我們也有取得這些影像檔跟聲音檔。我掙脫後就打電話報警,回到我家中,祝錇又第二次跑到我家,並在我家中叫囂,但並沒有肢體衝突。我當時根本不知道祝錇有東西遺留在我家裡,是警察到場時,我在找我的眼鏡,才發現有
3樣東西不是我家的東西,我就告知警察,並將東西交給警察,後來警察有將物品查扣,警察還有問祝錇有沒有進來我家,當時祝錇還否認等語(見偵卷第150頁、第1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如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先生陳泰周開車載我及小孩回家後,先讓我們下車,他再將車開到36號前停車,我帶著孩子進入家裡,當時門是開著的,祝錇的胸前揹著揹包,氣呼呼的走進我家,她進入家中時,我趕緊坐起身來,祝錇就用前胸揹包頂住我的胸口,一直將我往家裡面推,口中還唸唸有詞,非常歇斯底里,可是我不知道她在唸什麼,就是很生氣的樣子,我當時慌了,不曉得她在說什麼,而且我家中有國小3年級以及年僅3歲的小孩在場,隨後她老公蔡進龍也從我家門口進來,祝錇在前、蔡進龍在她後面,倆個就開始對著我一直罵,後來我老公陳泰周停好車進來家裡,他就問說:「你們在做什麼?」,結果祝錇、蔡進龍轉身就毆打我先生,當時我很緊張,不知道如何處理,他們將我先生打趴下去,打了一下子,我先生起來後,額頭就受傷了,我先生便赤腳跑出去廣場,如同影片中看到的那一段,因為過程很混亂,所以我看不清楚祝錇的揹包有無掉在地上,後來祝錇、蔡進龍也跟著我先生出去,我留在家裡顧小孩,我先生從外面回來後,祝錇第二次進入我家,我為了保護自己,就錄下她進來的那一段影片,她第二次進來時,並沒有在找東西,直到衝突結束後,家裡一團混亂,我們在整理的時候,才發現祝錇的鑰匙、存褶及照相機一台遺留我家裡,我們有請警察進來拍照。另外,我跟祝錇不是很熟,也不認識,我從來沒有邀祝錇進來我家,當天我的小孩在場也受到驚嚇,他現在記憶力還有她的影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核與告訴人陳泰周前開所指訴之內容相符。
㈡雖被告祝錇、蔡進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祝錇二次進入陳泰周家中(檔案時間00:02)被告祝錇走進告訴人住處,持著手機大聲嚷嚷:「你不給我們飯吃,為什麼不要給我們飯吃,你叫我們沒有退路(邊說邊走進告訴人家中),狗急都會跳牆(持手機錄影)」(檔案時間00:09)背景中另有人聲,似在吶喊,無法分辨講話內容(檔案時間00:10)被告祝錇面對鏡頭說:「我也是在錄影啊,你怕啊,我也是在錄影啊,一直檢舉」(吶喊聲持續)(檔案時間00:22)告訴人:「我沒有允許你進來我家喔」(檔案時間00:26)被告祝錇大聲回應:「沒有啦,看看啦,我也沒有要進來你家啦,我跟你評理啦!」,並轉身向門外走去,告訴人亦赤腳走出門外,再走進來,被告蔡進龍站在門口。
(檔案時間00:36)被告祝錇轉身,持手機向門內拍攝,告訴人走進屋內,轉身拿出手機。
(檔案時間00:44)被告蔡進龍站在告訴人鐵捲門的門口,面向告訴人住處,手指著告訴人,對告訴人叫囂:「毋成囝你啊,幹你娘...毋成囝...不知死活...我跟你講」,告訴人拿出手機,使用數秒後放回口袋。
檔案名稱:祝錇在陳泰周家前廣場追打陳泰周(檔案時間00:01-00:15)被告祝錇在廣場上向告訴人大聲叫囂,並用右手肘不斷推擠告訴人,並大聲對告訴人說:「打啊!」,告訴人赤腳在廣場上躲避被告祝錇,被告 祝女 持續叫囂說:「打啊!」,並推擠告訴人。
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祝錇、蔡進龍於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告訴人旋即赤腳跑到屋外之廣場,被告祝錇仍不斷上前以右手肘推擠告訴人,並持續大聲叫囂:「打啊!」,告訴人則不停閃躲被告祝錇,嗣告訴人赤腳返回屋內後,被告祝錇又無故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聲嚷嚷,經告訴人表示:「我沒有允許你進來我家喔!」,被告祝錇方才轉身向門外走去,被告蔡進龍則在門外對著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話語等情,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如恩前開所指訴及證述之內容相符。雖被告祝錇、蔡進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於被告祝錇、蔡進龍第一次進入其上址住處後未久,即倉皇赤腳逃至廣場上,若非遭被告2人攻擊,豈有如此狼狽逃離住處之必要,況告訴人逃至住處外之廣場時,被告祝錇仍不斷以其右手肘上前推擠告訴人,持續挑釁及大聲叫囂,告訴人掙脫被告祝錇,並趁隙報警後,返回其上址住處,被告祝錇又無故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聲嚷嚷,亦未見被告祝錇尋找其先前遺落在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存褶及照相機,反倒是示威之意味濃厚,被告蔡進龍則在門外對著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始發現被告祝錇於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遺留在現場之鑰匙1支、存褶1本及照相機1台,事後發還予被告祝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01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挫傷、左前額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此外,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3至186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祝錇、蔡進龍前開所辯,均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祝錇、蔡進龍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祝錇、蔡進龍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祝錇、蔡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祝錇上開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2人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祝錇、蔡進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鄰里糾紛,竟
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除妨害告訴人住居權利外,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被告2人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益見淡薄,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實非不得予以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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