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竹市警二分交裁字第960000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公告禁止停車之區域內,經員警丙○○當場拍照採證,並偕同拖吊場人員予以拖吊,嗣異議人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領車時,為值班員警乙○○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掣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事實明確,而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將系爭自行車停放在新竹市火車站出站後右前方地下道旁之空地,而非置放於上述違規地點,就舉發照片亦無從判斷其所有之自行車係停放於該公告禁止停車之區域,原處分機關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本件交通事件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員警執行火車站前違規停放自行車拖吊勤務時,係針對停放於火車站前面廣場內(即出站後右方地下道之前方空地)妨礙人車通行之自行車,並未拖吊異議人所指停放在火車站出站右方行李房前之自行車,業據證人即執行系爭拖吊之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又因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之自行車,係數十輛聚集停放,並無車牌可供辨識,故員警係以一整批拖吊之方式載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後,再由拖吊場人員分別予以拖出、編號、拍照,待異議人前去領車時始調查車主基本資料並掣單舉發等情,亦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述綦詳,且有當時拖吊前後所攝之照片3幀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公有拖吊場整理火車站前廣場移置腳踏車編號98號清單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舉發照片,確實僅能顯示數十輛自行車自火車站前方廣場被拖吊之畫面,至於異議人所有編號98號之自行車是否有停放於該違規地點,抑或係如異議人所稱係停放於火車站右方行李房前,卻遭執行員警一併拖吊,甚或該自行車是否係自該批自行車內拖出再予以編號裁罰等節則均有疑義,證人丙○○、乙○○亦均坦承就上開各節無法舉證加以證明,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舉證尚有不足之處,其逕行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