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乙○○
國民丁○○
國民戊○○
號國民甲○○
6號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柒拾元及賭具四色牌伍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戊○○、甲○○等5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站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玩法係以莊家分21支牌,其餘則每人分20支,「胡牌」者每家輸新臺幣(下同)40元,「中花」者即輸50元,「蓋胡」者即輸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檯上之賭資70元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25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及賭檯上之賭資70元等物,均係被告丙○○等5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賭資新台幣70元,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又賭具四色牌5副,為被告五人共同出資購買用以犯本件賭博罪之用,業據被告丙○○、丁○○等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5頁警詢筆錄),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