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映佐書記官何適熹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搶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丁○○(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丁○○向不知情之乙○○所承租之3375—JS號小客車,搭載丁○○與無犯意聯絡之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6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內,推由丁○○持本即放置在車上,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竊取己○○所有之G5—2669號車牌0面,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述之3375—JS號小客車後,甲○○再駕駛已更換為G5—2669號車牌之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人伺機行搶。終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見庚○○獨自1人在路上騎駛機車,即尾隨庚○○至宜蘭縣○○鎮○○路○○○號前,俟庚○○停妥機車後,推由身上攜有折疊刀之丁○○下車搶奪庚○○之皮包,然為庚○○適時察覺有異,並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繼甲○○與丁○○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旁,推由丁○○持上開螺絲起子,竊取 沈亮君 所有之7963—HA號車牌0面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述由丁○○所承租之3375—JS號自小客車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丁○○及甲○○,並扣得前揭丁○○所有之折疊刀1把,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何適熹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6條第1、2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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