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的「小橋流水」餐廳飲用啤酒1瓶,已因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竹文街與國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不得酒後駕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而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以9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4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證。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六)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被告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駕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且因而肇事,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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