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劉阿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3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前路段,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8公里速度行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測速器測獲後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2,2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主早已死亡,於民國94年間行照及車牌即遭註銷,且裁決書上以手寫加註文字內容不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劉阿偕所有之上開車輛固於93年3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前路段,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8公里速度行駛,為警舉發在案,然劉阿偕業於92年8月3日死亡,有電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5日所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其受處分人欄亦記載為「劉阿偕(92年8月3日死亡)」,則於違規行為及本件裁決時,劉阿偕既已死亡,當事人主體已不存在,已喪失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原處分機關遽以已死亡之劉阿偕為受處分人。雖上開裁決書於受處分人欄固以手寫方式補記載「(甲○○等繼承人代收)」,而異議人辯稱劉阿偕之子女計有8人,然依該補記載之部分所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人及處分之對象究為何人,此部分亦未明確載明,是依原裁決書之記載,無法明確指明受處分人究係何人,而逕以「等繼承人」表示,並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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