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7月3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在禁止停車之時間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街旁之限時停車格內(限制時間為下午4時起至下午4時30分許),經警逕行拍照存證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事。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6月2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建華中學側門停車格設立限時禁停標誌主要是便於家長接送學生上、下課交通安全,當日下午建華國中並無上課,並無妨害原限時停車之目的,縱異議人違規,然將車輛停在停車格中,並未阻礙交通,而目前該處停車格嚴重不足,於同時同一街道旁在黃線區有長時間停車未被拖吊、已明顯阻礙交通之車輛,該等車輛卻未被拖吊,卻將守法且善用停車格者車輛拖離現場,其處分已違背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甲○○雖到庭證述:其為在拖吊場值班之員警,未到現場。依照拖吊員警取締的照片,取締當日異議人的車子停在建華街路邊停車格,因為那停車格有時間限制,限制時間為上課日之早上6時50分至7時50分,下午4時整至下午4時30分。所以本件異議人是在禁止停車的時間將車子停放在停車格內,所以才取締的。因為進場單顯示的時間是下午4時2分,所以將該車輛移至保管場等語。惟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事實,辯稱其於該日下午3時59分已至現場云云,證人 曾裕 則到庭證稱其於該日下午3時59分在現場見上開車輛正被執行拖吊,3時59分為其手錶上之時間,並經本院當庭撥打報時臺核對時間結果,證人曾裕之手錶上之時間,猶較報時臺之時間快約2分鐘許,依此,證人曾裕到現場之時間應尚未達下午4時,又證人曾裕雖為異議人之夫,然其既已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而為陳述,衡諸異議人遭裁處之數額,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之陳述,以脫免異議人之行政裁罰之虞,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另本院參諸採證照片第1張(參本院卷第9、16頁),其上所顯示之時間為下午4時1分,照片右側可見執行員警尚在道路路面上以粉筆註記相關事項,依常情,自員警開始註記相關事項以至於指揮完成拖吊行為,應需時一分鐘以上之時間,而將車輛移至拖吊場亦需相當時間,故推估自現場員警拍照以至將車輛拖吊至拖吊場全程所需花費之總時間應在2分鐘以上,然依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之證述,本件違規車輛拖吊至拖吊場之進場單上顯示之時間為下午4時2分,與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相距不超過1分鐘,顯與常情有違,則現場採證所用之相機,其上之時間是否有誤,即非無疑。是本件不無因為現場員警所用之採證相機,因故障或其他原因以致其上顯示之時間有誤之可能。
(二)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本件停放車輛之時間,確有可能尚未達該路段限制停車之時間,依上開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7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將原處分撤銷,爰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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