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6日委託伊追償被告對訴外
人 陳相堂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與伊訂有委託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追償債
權金額之40%為委任費用,且被告不得逕自撤回或終止所委
辦之事項,或於未得伊同意前不得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否則
仍應支付伊所約定之委任費用作為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派遣
公司員工 呂武龍 向陳相堂催討系爭債權,詎被告竟私下與陳
相堂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自應依
委託合約書之約定,給付伊以追償債權金額之40%計算,即
2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用非法手段暴力討債,違反契約第3條
原告承辦委託事件應遵守合法之程序及方式之約定,被告已
打電話跟原告表示要終止委託合約,所以才拒付委託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6日委託伊追償系爭債權,與伊訂
有委託合約書1份,約定以追償債權金額之40%為委任費用,
且被告不得逕自撤回或終止所委辦之事項,或於未得伊同意
前不得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否則仍應支付伊所約定之委任費
用作為違約金,嗣被告私下與陳相堂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合約書、和解書各1份為證,核與證
人即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陳相堂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用非
法手段暴力討債,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承辦委託事件
應遵守合法之程序及方式之約定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據證人
即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陳相堂到庭結證稱:在與被告私下和
解之前,聲請人公司的呂先生曾經向伊催討系爭債權,雖
然在言語上難免比較激動,但還不到威脅的程度等語,尚
難認定原告有採取非法暴力手段承辦委託事項,此外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遵守合法程序方式催討債務之
行為,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於委託原告催討系爭債務期間與陳相堂私下達成和解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甚明。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雖於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後曾派遣公司員工呂武龍催討系爭債
權,惟呂武龍係有固定的底薪,須成功催收回來始會再加
給業績獎金,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故可認原告所支出之勞
費有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違約究受有如何具
體數額之損害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追償債權金額
之40%即24萬元給付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為
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