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賴妍陵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4月8日、92年9月9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MASTER、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2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代
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2年9月10日
起代償被告於華僑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
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六六計息並加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述期間
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7月13日止,共積欠225,593元
(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204,134元、代償帳款部分21,459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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