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吉事美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5年6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
欠新台幣(下同)101,21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2,439元、
利息部分為13,24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527元)未給付,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