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分期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800元,約定
借款期限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期攤還本息。依契約
書之規定,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所有
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今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無效,依契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10
0,8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分期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
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分期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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