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內以
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李憲章,並由李憲章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
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7日間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
年6月23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85,445元未按期給付,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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