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0號原告 蔡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張焜傑 律師 謝逸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念慈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偉林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造年限及相同建材之不動產(含共用部分、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1,62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150,000元÷(面積36.04坪×3.305785)=51,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共用部分)為94.0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54.71平方公尺+陽台8.91平方公尺+共用部分836.45平方公尺×364/10000=94.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855,893元(計算式:51,620元×94.07平方公尺=4,855,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456,768元(計算式:4,855,893元×3/10=1,456,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