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潘冠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某電子遊藝場附近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8日2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山西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潘冠宇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97公克,驗餘淨重0.56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宣告沒收前揭玻璃球吸食器1個,然依本案卷證顯示,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其主動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97公克,驗餘淨重0.5698公克),並非其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故本院並未於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97公克,驗餘淨重0.5698公克)之行為,與該案之犯罪事實毫無關聯,亦非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本件聲請意旨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乙節,亦與被告之前案紀錄不符。換言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97公克,驗餘淨重0.5698公克)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處分,自不宜由本院逕為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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