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 張義 失蹤人 張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玉珍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玉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弟,張玉珍前於100年5月25日失蹤後未歸返,迄今已逾12年,生死不明,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玉珍之就醫紀錄,其於109年7月間尚有至診所就醫紀錄,最近1筆係於109年7月21日,足認張玉珍尚有生存活動之音訊,並無生死不明之情形,自難僅因張玉珍未與聲請人聯繫,遽而推論張玉珍失蹤,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張玉珍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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