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霖
廖銘濬
江添富
陳孟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給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確定,本案自同案被告 徐誠顥 處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其中2,000元係被告甲○○等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檢察官就輕微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甲○○、丁○○、乙○○、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
其等既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賭博罪責相繩,其等均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9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
㈡茲本案被告4人係經檢察官以其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現金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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