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八六一七五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張佑榮 」署押共參枚,及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之「張佑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因酒後駕駛車號00–6122號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巡官劉銘垣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因駕駛執照前已遭扣押,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張佑榮(甲○○之兄 張文源 之子)之名義,報出張佑榮之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後,接受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酒後駕車,並接續在執勤員警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被測人欄內書寫「張佑榮」,表示為張佑榮本人之簽名,而偽造張佑榮之署押1枚,以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9B286175號)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寫「張佑榮」,用以表示為張佑榮本人之簽名,而以複寫方式偽造張佑榮之署押共3枚(因該通知單1式4聯,於該通知單之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即會同時複寫於第3、4聯之回覆聯及存查聯上),表示受舉發人「張佑榮」已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張佑榮本人。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針對上開駕車違規行為對張佑榮裁罰,張佑榮遂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將該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濃度測定單之指紋送鑑驗結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佑榮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未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9B286175號北市警交字第ABU446220號)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該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張佑榮」之指紋,經本院交通法庭送鑑驗結果,確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9日鑑驗書附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號交通事件卷宗在卷可證。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佑榮」,虛以表示張佑榮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張佑榮。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上偽簽署押,並非表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定單之意,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佑榮之署押(該通知單移送聯上之署押並因複寫而存於同份之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張佑榮本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本件所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被測人欄內偽造之「張佑榮」署押1枚,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佑榮」署押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