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原告 陳俊霖 被告 謝閔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其中5萬元於同日下午下午2時5分許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再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13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匯款到我帳戶的錢,並沒有130萬元這麼多,我沒有能力賠,原告請求並不合理,如果可以分期賠償,我願意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陸續受騙,因而匯款130萬元至人頭帳戶內,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第二層、第三層之帳戶,且涉及原告匯入之金額為5萬元,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僅及於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部分有行為共同關聯性,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可以准許(起訴狀並未記載利息之起算點,本院以電話聯繫原告未果,且原告亦未到庭補充此部分之聲明,原告提出起訴狀,即有催告被告履行之意,爰以起訴這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本案利息計算之起始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