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59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同 謝尚修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王隨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智易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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