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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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琬蔙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若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左肩部、右髖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