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曳引車車號為000-00號)於民國97年6月12日23時15分許,行經台九線森永派出所前時,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測量,因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情形,經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的司機 蕭炳煌 先生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要求丈量車廂,司機配合測量,但警員就依車廂外框丈量,在夜間視線不良下遠距離拍照,完全看不到數字,且模糊不清,丈量過程不確實。異議人於97年6月25日請司機撥空將該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到麻豆監理站檢驗,確定符合,而異議人自行測量內框高度為74公分,依登記資料為73公分,3公分內是符合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6月1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
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定有明文。因此,公路監理機關在電腦資料及行車執照就「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記載車長、寬、高外,並均記載貨廂內框之長、寬、高。
㈡次查,依據原處分機關之拖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
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之記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其貨廂內框之長為856公分、寬為235公分、高為73公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半拖車被舉發時變更車體(即依據舉發機關函認定內框高84公分,變更車體加高11公分),然據本院囑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員測量系爭半拖車之車廂長寬高之結果,該半拖車車廂外框長度為855公分、寬度為250公分、高度為92公分,內框長度為850公分、寬度為235公分、高度為72公分,此有該局97年10月3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70013966號函暨照片10張、光碟片1份附卷可參。經核系爭半拖車之內框實際長、寬、高與車籍資料之記載,並無太大之差距,核無變更車體加高11公分之違規情形。
㈢又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羲之 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當
時你是量內框或是外框?)內外框都有,都有記載量出的數據,我們有一根插條,當時車斗內有砂石,我們將該插條插入測量的,舉發單上84公分,是與外面量得的數據一樣的,從旁邊測量的話,應該是與實際有點差距,但是從外面測量的高度已經超過標準很大,如果當時我們是測量中間的話,數據距離標準應該差更多。當時插條我們是插角落,車斗中間是比較深的,車底不是平的,如果是插中間的話,數據會更高。舉發單上的84公分,是當時量外框,與插條插入車斗中綜合比對起來的數據,我們當時是量車頭,靠近司機駕駛座的地方,我們為確實他的實際高度,一般會用目測在量外框,並用插條插入量內框,避免從外框測量會太高。」、「(法官問:根據你以往的經驗,內外框是否有差距,通常差距多少?)有時候會差個三、四公分。以前我在量這種案子的都是儘可能交互比對,有時候他們駕駛也會要求我們用插條插量裡面的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固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其當時將插條插入(內框)測量等語,然依舉發照片觀之,並未見員警將插條插入內框測量之照片,因此,本件舉發時有無測量內框尚乏證據;且證人即舉發員警稱舉發單上的84公分,是當時量外框,與插條插入車斗中綜合比對起來的數據,…內外框有時候會差個3、4公分等語,然依前述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半拖車之內框高72公分、外框高92公分,其差距達20公分,因此,若當時舉發員警有測量內框,並係以外框高度與內框高度加以綜合比對而認定系爭半拖車之內框高84公分,因其認定內框高度之方式亦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所定「貨廂高」乃係僅指「內框高」之規定不符,亦難認系爭半拖車當時有變更車體加高11公分之違規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變更車廂者規定(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之處分,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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