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陸續每隔幾日即向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訂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蛋鴨飼料及原料,並陸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抵付部分貨款(即其自94年6月13日起至8月29日止,向興泰公司購買取得之飼料共181,790公斤,價金共新臺幣1,624,486元之部分), 嗣其 所交付之上開6紙支票,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二紙支票有所兌現外,餘均退票之事實。惟否認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跟伊哥哥 曾明松 合夥養數量龐大之鴨子,支付鴨子飼料貨款的支票是伊哥哥拿給伊使用,伊哥哥是作營造的下包;伊是因為淹水後鴨子沒有辦法生蛋,才沒有辦法給付飼料貨款,淹水後伊得到政府補助後有馬上整理鴨寮讓鴨子能趕快生蛋,伊才能有收入給付飼料貨款;風災之後伊有補進鴨隻,伊養鴨的數量是需要這麼多飼料,伊叫貨的數量沒有錯,祇是因又來兩個風災致伊損失更嚴重等語(見院卷第29、134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本件公訴人應就被告自始明知其並無支付鴨隻飼料貨款之能力,所交支付貨款之客票屆期提示,定會遭退票,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仍執該支票向告訴人大量訂購超過其飼養蛋鴨所需飼料及原料,而惡意不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貨之構成要件,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四、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上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自9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陸續每隔幾日即向興泰公司訂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蛋鴨飼料及原料,並陸續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紙支票抵付部分貨款(即其自94年6月13日起至8月29日止,向興泰公司購買取得之飼料共181,790公斤,價金共新臺幣1,624,486元之部分),嗣其所交付之上開6紙支票,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二紙支票有所兌現外,餘均為退票之,其於向告訴人購貨時,有積欠案外人丁○○一百餘萬元債務等之事實,但顯無法證明其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購買飼料及原料時,即明知其所交付支付貨款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客票,如屆期提示定會致退票,更無法證明當已全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自始即惡意不付款。
㈡、證人丙○○於審理中結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乙○○?)答:認識。我是因為本身有養鴨才認識被告乙○○,我沒有與被告乙○○合資養鴨;(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乙○○曾經向他大哥曾明松借票支付鴨隻飼料貨款?)答:被告乙○○的大哥曾明松曾經將票借給被告乙○○,我不知道作何用,因為我當時人也在現場,我在被告乙○○鴨寮泡茶時有看到曾明松將票交給被告乙○○;(問:被告乙○○養鴨是從何時開始?)答:大約四、五年前被告乙○○就開始養鴨子,我比被告乙○○還早就開始養鴨子,我是在新營養鴨子,被告乙○○是在後壁鄉養鴨子;(問:發生大水災是民國幾年的事情?)答:大約是四年前的事情,鴨隻大部分都流走死光了;(問:被告乙○○向其大哥曾明松借票時,曾明松的經濟狀況如何?)答:曾明松是小包商,經濟狀況不錯;(問:被告乙○○陳述有將壹萬多隻小鴨子寄放你在善化鎮的養鴨場,是否實在?)答:有的。被告乙○○是在發生大水災下大雨的晚上運送小鴨子過來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乙○○運送過來的小鴨子是從何處的養鴨場而來?)答:從被告乙○○的養鴨場運送過來的,都是很小的鴨隻。」等語在卷(見院卷第94至96、98、99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稱:「(問:你是否曾經賣蛋鴨給被告乙○○?)答:有的;(問:何時賣蛋鴨給被告乙○○?)答:有一年二個月間有連續三次颱風,就是麻豆淹大水那次,大約
三、四年前的事情,第二次風災後被告乙○○開始向我買蛋鴨;(問:被告乙○○買幾次,總共買多少隻?)答:風災之前被告乙○○就有拜託我買鴨子,風災後購買的那次是五千隻蛋鴨,且是體型比較大可以生蛋的鴨隻。被告乙○○風災之後就沒有再請我仲介買賣鴨隻;(問:被告乙○○向你購買鴨隻時,被告乙○○當時飼養幾隻鴨隻?)答:被告乙○○當時大約飼養二萬五、六千鴨隻,因為第二次風災之後被告乙○○有損失鴨隻,所以才找我購買五千隻鴨隻;(問:補上你賣給被告乙○○五千隻鴨隻後,被告乙○○當時飼養多少鴨隻?)答:大約二萬五千鴨隻左右,因為風災被告乙○○大約損失五千隻左右,所以向我購買五千隻補進去;(問:被告乙○○叫你去買鴨隻大約是幾月份的事情?)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第二次颱風過後的事情;(問:被告乙○○飼養二萬五千隻鴨隻,一個月飼料費用要多少錢?)答:依照我的方式飼養要六十萬至八十萬元,如添加更多營養品要更多錢;(問:被告乙○○當時的養鴨場設在那裡?)答:設在後壁鄉;(問:你剛才證述你介紹別人賣鴨給被告乙○○時是第二次風災,該次風災是否為海棠颱風?)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第二次颱風後被告乙○○才請我仲介鴨隻賣他,結果買入的鴨隻連同被告原本飼養的鴨隻又被第三次颱風損害,鴨隻大約要養一個月以後才會開始產蛋,第三次颱風距離第二次颱風間隔不到一個月,被告鴨隻剛要生蛋時就又被颱風吹走了,因為被告養鴨場位置受到鹽水溪沿岸工程施工不當影響才會淹水讓鴨隻損失嚴重;(問:你賣被告乙○○鴨隻之前,有無看過被告乙○○養鴨場還剩下多少鴨子?)答:被告有四個場,有壹個場空的,壹個場大約五、六千鴨隻,所以被告當時大約有二萬五千隻左右;(問:為何後壁鄉公所證明書損失壹萬多鴨隻,與你證述的鴨隻數量不同?)答:依照我們飼養的數量壹個場大約五、六千鴨隻,我賣鴨隻給被告乙○○當時,我去被告乙○○的養鴨場時大約還剩下壹萬九千隻;(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乙○○尚未還款?)答:因為被告水災之後週轉困難我又借錢給被告乙○○,如果被告飼養的二萬五、六千鴨隻順利生蛋一天就有七、八十箱鴨蛋,可以收入三、四萬元;(問:被告乙○○是與何人合作飼養鴨隻?)答:被告乙○○有與他舅舅飼養鴨隻,也有與他哥哥合作飼養鴨隻。」等語(見院卷第120至123頁)相符。足見被告於94年間台南縣善化、後壁鄉第一次颱風後,向告訴人購買飼料及原料,當時確與其兄合夥飼養約二萬五、六千隻鴨子,於遭遇第二次颱風,損失約五千隻後,復向證人甲○○購入五千隻補足,其所飼養的二萬五、六千鴨隻,如順利養成生蛋,一天就有七、八十箱鴨蛋,可以收入三、四萬元,自有龐大期待利益及周轉資金可期,詎於飼養不到一月,剛要開始生蛋,又遭遇第三次颱風,又因淹水讓鴨隻損失嚴重,於不到一月期間,竟二度遭遇不可抗力之風災,受有嚴重之損失,致其週轉失靈,影響其償債之能力;其所飼養之鴨隻,通常情形下每月約需花費六十至八十萬元之飼料,其自9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向告訴人購買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價金共1,986,749元之飼料及原料,尚符其飼養之鴨隻所需,其並無公訴人所指僅飼養一萬餘隻鴨子,而向告訴人購買顯逾其飼養之鴨隻所需之飼料之情事;且其既與其兄曾明松合夥養鴨,其支付告訴人之貨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客票,既係曾明松所交付,當時曾明松既係小包商,經濟狀況不錯,基於其對曾明松之信賴因素,自難認其明知該支票係芭樂票,屆期提示定會遭退票等情。
㈢、證人 葉文隆 於審理中結稱:「(問:貴公司與被告乙○○是何時開始有蛋鴨飼料生意往來?)答:94年6月13日以後,第一批飼料交貨是17日;(問:被告乙○○向你們公司訂貨,是否到目前為止只有給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這筆貨款而已?)答:是的。第一筆貨款被告乙○○是拿客票來兌現,其他都沒有給付;(問:其他貨款還有客票,為何你們公司要收受,有無經過徵信?)答:我們公司做生意會收客票,然後會去查有無退票紀錄,當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的支票沒有退票紀錄後,我們會請被告背書後才收受,這四張支票後來才跳票;(問:你們與被告乙○○買賣飼料,有無去被告的養鴨場查看被告是否真的有相當的鴨隻數量需要購買這麼多的飼料?)答:業務員會先到被告養鴨場查看過被告是否有養鴨,養鴨數量也有粗略估算,大部分都是聽客戶的陳述數量,正常需要到現場查看;(問:你們公司賣給被告的飼料是在那年風災之前或之後?)答:6月12日善化第一次風災大水之後我們公司才與被告乙○○開始有生意往來,之後
七、八月才發生海棠颱風;問:(發生第二次海棠颱風及第三次風災時被告有無向你們叫貨?)答有的。只要被告叫貨我們就出貨;(問:附表一編號2被告既然沒有給付現金或交付支票,為何附表一編號3還要繼續出貨給被告?)答:因為我們這個行業會考量到養鴨人家比較有困難,我們公司還是會繼續出貨給他們,因為鴨隻還是要持續吃飼料,直到我們發現不對勁時才停止出貨給被告。」等語在卷(見院卷第125至128頁),足認告訴人銷貨予被告時,對於被告飼養之鴨隻數量、所需飼料、所執客票之信用及其償債能力,曾為相當程度之評估,加以謀求培植客戶因素,致於被告遭受二次颱風之重大損失期間,仍應被告所請如數出貨,自難認其之所以願售貨予被告,係因被告對之故意施用詐術方法致其陷於錯誤所致。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自足認檢察官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辯稱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所辯各情尚非不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彥君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