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⒈原審認定抗告人母親乙○○扶養義務人共六人,因此抗告人
每月扶養乙○○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889元。然乙○○憐抗告人婚姻不幸,需獨立照顧幼子,才遠離老家南投來到台南代為照顧幼子。抗告人收入有限,無能力貼補母親照顧幼子之保育費用。乙○○年逾70歲,仍需與抗告人同住並代為照顧幼子,原審以抗告人僅須負擔扶養乙○○費用每月889元,其餘扶養費用應向其他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請求分擔,實有違常理。且抗告人亦僅陳報乙○○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基本費用。
⒉抗告人為節省開支,將租屋處從每月租金6,000元遷至現居
地租金每月3,500元。餐費支出每人每餐僅為43元、電費平均亦僅有585元,毫無任何育樂開銷。原審竟認為抗告人仍應更加節樽支出,降低生活品質以節餘用以清償債務,始符合履行債務應依誠信之原則。然抗告人生活品質遠已比一般人低落,原審要求之標準顯有過於嚴酷。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7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8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3,588元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於原審卷可憑,堪予採信。
四、抗告人前揭主張原審以抗告人僅須負擔扶養母親乙○○費用每月889元,其餘扶養費用應向其他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請求分擔,實有違常理云云。惟查,乙○○基於與抗告人間親子關係,代為照顧抗告人幼子,應為人倫之常情,亦為乙○○自身之意願,因此抗告人主張尚需補貼乙○○保育費云云,自有未洽。然乙○○既與抗告人同住,常情以觀,抗告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不足之費用,尚屬合理。因此,本院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滿70歲以上之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為115,500元,並不再斟酌由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負擔,推算乙○○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9,625元為適當。另抗告人於97年12月1日陳報乙○○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有陳報狀一份在卷足憑,乙○○此部分收入應予扣除。準此,本院認抗告人為乙○○支出扶養費用以每月3,625元為已足。
五、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租金支出3,500元、保費支出919元、水電費支出897元、電話費支出300元、餐費支出11,600元、衣物支出1,600元、交通支出1,000元、扶養幼子費用13,000元等情。經查:
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惟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清算程式係以債務人審酌其本身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財務況狀後若客觀上有可預期債務人長期無收入或收入低微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或賸餘金錢顯無法與債權人達成持續還款之債務清償方案時,為妥適調整債權債務關係,始藉由清算程序將債務人現有之財產或將來可得行使之財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再由法院裁定免責,清算制度應係債務人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為達成上揭本條例衡平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之立法意旨,若債務人有能力與債權人達成持續還款之能力與收入來源,債務人聲請清算應有未洽之處。
⒉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是,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因此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另抗告人扶養幼子費用,經本院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可知抗告人扶養幼子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主張每月
平均收入28,706元,若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幼子費用6,500元、扶養母親費用3,625元後,賸餘8,752元,則抗告人每月賸餘之金錢,並不足以繳納其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13,588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有賸餘,並非無能力與債權人達成持續還款之債務清償方案,參酌前開立法意旨,則抗告人此際聲請清算,自有未洽。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清理程序。查本件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3,588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優惠可提供延展還款期限至180期,抗告人自亦可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清算,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能力與債權人達成持續還款之能力與收入來源,其聲請清算自有未洽,應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屬要件不備且無從加以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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