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縣市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件(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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