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W057816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88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 林文賢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向左轉桂林路往東行駛時,因未依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直接左轉桂林路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員警甲○○以受處分人有「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明「拒簽」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於96年8月9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逕向舉發單位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則以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9月5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地點施工凌亂不堪,並無任何替代指標,受處分人第1次至此地,本來就對此地不熟悉,其當場向值勤員警陳述事實,但該員警不予領會,其並未逆向行駛,又本件舉發亦無違規照片為證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乙○○固坦承有於舉發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並無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希望警方提供證據。舉發現場施工凌亂,從伊開始行進方向,根本看不出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路上標誌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件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與桂林路之交叉路口於96年7月起至11月間止,確曾辦理槽化島人行道工程施工作業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月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632351700號函暨施工範圍之附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該交叉路口之道路於案發時確在整修中,是受處分人陳稱舉發地點當時因施工而凌亂等語,尚堪採信。
(二)而針對本件舉發取締經過部分,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96年7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我騎乘警用機車從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時,看見受處分人從桂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家樂福在桂林路的右方,受處分人從桂林路出來行駛到中華路是逆向行駛的,我看到就攔停受處分人,她不服攔停,又掉頭騎回家樂福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頁背面),且就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地點,上開證人亦證稱:「西寧南路的號誌燈上。因當時地面在施工,就算有標線,地面的泥土、灰塵蠻多,應該也看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頁)。復針對本院所提示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卷第18頁所附之照片,證稱:「(該照片禁止左轉的標誌在何處?)相片是從西寧南路北往南的方向拍過去的,當時我所謂的禁止左轉的標誌就是家樂福門口這個。」、「(當時你有無看到該標誌?)因我是從桂林路行駛,所以看不到該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84號案卷所附之照片,亦證稱:「(可否從照片上看出禁止左轉標誌?)照片拍攝角度比較低,連號誌燈都無法看到,所以看不到禁止左轉標誌,照片3上雖然照得比較高,但那根號誌桿是桂林路、中華路口,而非西寧南路、桂林路口的號誌桿。」;另補充證稱:「我攔停受處分人時是因為她逆向行駛,我當時有告知她,她說她沒有看到標誌,所以我才帶她去西寧南路上看禁止左轉的標誌,我也承認她從家樂福出來是看不到那個標誌,但她是逆向行駛,我才開她不依標線、標誌行駛,就是她逆向行駛,而不是違規左轉。」、「(逆向行駛違反何標線標誌?)車道有箭頭,且路的中間有分隔島,還有雙黃線,當時路面也看得清楚,路的中間是為了提醒用路人,還設了反光錐。」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再另由受處分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編號3、4照片(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84號卷第10頁)觀之,可知於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從上開家樂福量販店在西寧南路上之入口處出發,騎車自西寧南路左轉桂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受處分人並未能知悉在西寧南路與桂林路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桿上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等情,核與證人甲○○上開所為之證述相符。綜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自上開家樂福量販店在西寧南路上之入口處出發,由西寧南路左轉東向往桂林路行駛時,其並未能見到在該交叉路口所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且該處道路地面上所設置之標線,亦因施工之故,無法清晰辨別,以供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時遵循,故受處分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依標誌指示駕車轉彎之行為。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既定有明文,則受處分人所辯稱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等語,應足採信,進而受處分人此部分提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所為之裁決處分,尚與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惟受處分人騎車沿西寧南路左轉桂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逆向行駛而被攔停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綦詳,且就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檢附之附圖及依受處分人於抗告時所提供之照片編號3、4相互對照以觀,可得知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在西寧南路與桂林路交叉路口之行車分向車道,確設有分隔島及反光錐以供車輛駕駛人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是受處分人在西寧南路逕行左轉桂林路往東方向行駛,顯未依行車方向指示,而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故受處分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至為明確。雖當場取締違規之員警即證人甲○○認該路段車道設有箭頭及雙黃線,便以受處分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舉發,但受處分人前揭之逆向行駛違規行為,亦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體例以觀,顯可知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之規定,方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較為契合。再者,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無論其是否如其所辯,係第1次至舉發地點或對該處不甚熟悉,本均應注意道路上標誌之指示,而按應遵行之方向行駛,是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進而本件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當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應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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