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已登記取得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十四世祖甘泗鳳佳城」墓,請求該墓之後代、派下子孫或關係人將墓地遷至他處,否則聲請人將代為遷入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公墓安置,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爰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並非遺失有價證券,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就聲請所示事項得據以公示催告之情事,則本件聲請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