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開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署接受刑之執行,此有本院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二○八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通知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對被告住居所傳喚之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據,且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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