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文和上列聲請人為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5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張簡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等語,均更正為「張簡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誤載為「張簡文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等語,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07號│字第140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決││││││├────┼──────────┼──────────┼──────────┤││判決│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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