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李盈義 即元福車業行
被   告 禾柏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賀保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5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自小客車,拖吊至伊車業行,交由伊維修及保管,
並約定同年3月4日取車交款。詎被告屆期並未取車,積
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萬2,797元及保管費2萬5,
200元,共計9萬7,997元(72797+25200=97997)
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伊爰依兩造間所訂立契
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5年3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費及保管費乙節,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有報價單1紙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卷第5頁),原告是
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9萬7,9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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