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最末補充「陳宥宏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中,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酒醉駕車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於本案中即不另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922號被告陳宥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台南市學甲區174線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174線與南1-1線閃光黃燈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幾公里超速駛入該路口,適有 吳聯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右側南1-1線閃光紅燈路口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聯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頭皮鈍傷及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聯昇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聯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8幀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