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壽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邊壽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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