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杰
劉文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劉文斌
一、主刑部分:劉文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高志杰無罪。事實
一、劉文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叫 小賀 」之成年人(下稱「叫小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叫小賀」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叫小賀」並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文斌,由劉文斌於各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依「叫小賀」之指示將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賺取每一提款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50號影卷【下稱偵33550號影卷】㈠第11至20頁、偵33550影卷㈡第42至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5至87頁、第20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3頁、第89頁),並有被告劉文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550號影卷㈠第41
5至446頁)、被告劉文斌手機與「叫小賀」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3550號影卷㈡第50至220頁)、如附表一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號卷】第51至61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劉文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劉文斌一再供稱其於本案所從事詐騙之犯行,均係受「叫小賀」之指示所為;而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述,均係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等情,其中縱使有透過不同角色扮演之話術施詐,仍不能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與「叫小賀」以外之人共犯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共犯,且被告劉文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一情有所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類似犯罪常見有以詐欺集團多人分工之模式為之,即據以臆測被告劉文斌應係與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爰為對被告劉文斌有利之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前揭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劉文斌為答辯(本院訴字卷㈡第
90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㈢、被告劉文斌與「叫小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文斌與「叫小賀」對如附表一編號9、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各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劉文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劉文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劉文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罪質雖屬有別,然以被告劉文斌前另有多次因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劉文斌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就本案犯罪情節之參與實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電話詐欺之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且被告劉文斌所為,造成多達19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詐騙總金額約70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劉文斌所負責之分工,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係居於附從之地位;兼衡以被告劉文斌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因約定之履行期自113年間起算,是目前尚未實際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㈠第16
1至162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劉文斌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文斌於警詢中供稱只要有詐騙款項匯入,其接到通知就會馬上將款項領出,以每一提款日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偵33550影卷㈠第13至14頁)。是依卷內被告劉文斌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共計5日,據此估算被告劉文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5,000元(3,000×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杰與前揭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元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被告高志杰交付被告劉文斌(劉文斌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高志杰立即以行動通訊軟體「易信」與被告劉文斌聯繫,指示被告劉文斌提款,被告劉文斌遂於被害人等匯款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自動提款機將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全數交予被告高志杰,被告高志杰某日可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高志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杰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潘冠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劉文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被告劉文斌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雖一再供稱其手機內通訊軟體暱稱「叫小賀」之人即為被告高志杰,其於本案中所為之一切犯行均係受被告高志杰之指示所為,領得的詐騙款項也是交給被告高志杰,再由被告高志杰給付其報酬云云(偵33550號影卷㈠第11至20頁,偵33550號影卷㈡第42至44頁,偵13763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㈡第54至57頁)。然此為被告高志杰所否認,並辯稱:我承認我在本案案發期間也有擔任車手,但我並沒有指示劉文斌,也沒有跟劉文斌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的分工方式並非事實等語。
㈡、被告劉文斌與被告高志杰另於105年5月至9月間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第23368號、第2561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3000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88號),有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可佐。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期間重疊,細究被告劉文斌於該案及於本案中之供述,有如下前後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認定:
1、關於聽從何人指示前往領款,被告劉文斌先於105年9月18日警詢時稱:是「 王鑫 」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撿取提款卡,並告知我提款卡密碼,由我依指示取款(本院訴字卷㈢第27
9至283頁),嗣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稱:是「叫小賀」交提款卡給我去領錢,我不知道「叫小賀」之真實姓名,「叫小賀」都是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取款(本院訴字卷㈢第293至302頁),均未提及係被告高志杰交付提款卡要其取款。
然其於105年10月13日警詢中所指稱:是高志杰要我去領錢,提款卡是由高志杰當面交付,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我密碼,由我持卡取款(本院訴字卷㈢第309至318頁);復於同月25日偵訊中先稱:是「 阿宗 」要我去領錢,旋改稱:是「GUCCI」要我去領錢(本院訴字卷㈢第321至326頁),隻字未提被告高志杰有何指示提款之行為;其後又在105年12月12日偵訊中指稱被告高志杰就是「GUCCI」(本院訴字卷㈢第331至333頁),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反覆,已有可疑。
2、關於認識被告高志杰之經過及是否曾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高志杰,被告劉文斌固於106年1月5日偵訊中稱:臉書友人「 林甘丹 」問我是否缺錢,並說高志杰有在收帳戶,而把我介紹給高志杰,我因此於105年8月底左右,在三重某處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以7,000元之代價賣給高志杰,之後高志杰問我有沒有興趣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本院訴字卷㈢第34
7至351頁)。然其在105年10月4日警詢時、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2月13日偵訊中均供稱其是向保利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測試帳戶,所以在板橋某處將渣打銀行帳戶交給該公司經理,現在都連絡不上對方等語(本院訴字卷㈢第303至308頁、第327至330頁、第353至355頁),皆未提及將該帳戶交給被告高志杰,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歧異。又被告劉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高志杰,但當時沒有提供帳戶給高志杰(本院訴字卷㈡第59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106年1月5日偵訊筆錄後即改稱:真的是經過朋友介紹把帳戶給高志杰、我不知道警察問我時我為何沒說高志杰、因為真的好亂(本院訴字卷㈡第60至61頁),益見被告劉文斌之供詞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更易,尚難遽信而為被告高志杰不利認定。
3、關於如何知道被告高志杰之全名,被告劉文斌於本案107年
4月13日偵訊中稱:我跟著高志杰做一個月,他臉書上有名字,而且我無意中看到他的身分證,因而知道他的名字(偵13763號卷第77至78頁)。然若被告劉文斌早在從事詐騙期間即透過臉書及目睹被告高志杰之身分證件,因而確知指示其領款之人的真實身分,則在本案為警查獲後,衡情,被告劉文斌當能具體向警方供出指示其領款之人係被告高志杰,但被告劉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指證「叫小賀」為其上手,隻字未提被告高志杰之全名,更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還不知道「GUCCI」是高志杰(本院訴字卷㈡第58頁),已難認其前開所述知悉被告高志杰全名之經過屬實。況被告劉文斌既供稱:在105年9月間警方給我看高志杰照片時,就可以確認「GUCCI」是高志杰(本院卷㈡第59頁),是若被告高志杰確有指示其領款,被告劉文斌至少應在105年10月後之歷次警偵訊調查中,明確指證被告高志杰之參與情節,但被告劉文斌忽而指證「阿宗」或「GUCCI」為其上手(
10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訴字卷㈢第321至326頁),不久後明確指證被告高志杰為其上手(105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訴字卷㈢第331至333頁),其後又改稱:透過「 阿中 」認識高志杰,「GUCCI」就是高志杰(107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13763號卷第77至78頁),末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之前我不知道怎麼去講,我就亂編,從頭到尾我只認識高志杰,其實阿宗、阿中、GUCCI都是高志杰(本院訴字卷㈡第62至63頁),先後供述顯然歧異反覆,若被告高志杰果有指示被告劉文斌提領詐騙款項,衡情,被告劉文斌就此經過應無可能出現上開嚴重瑕疵。
4、基上,被告劉文斌所為指證既有上開矛盾反覆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則被告高志杰是否確有交付提款卡給被告劉文斌並指示其領取詐騙款項一事,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顯有可疑。
㈢、況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杰與劉文斌為共犯,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劉文斌之供述即不得為認定被告高志杰犯罪之唯一證據。是關於本件究竟就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補足被告劉文斌之供述,分述如下:
1、證人潘冠霖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5年6、7月間有介紹高志杰與其一起參加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嗣後其已退出,高志杰還有繼續做,然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劉文斌,也不認識「叫小賀」,亦不清楚在其退出後高志杰又繼續做了多久等語(偵33550號影卷㈡第324至326頁,偵13763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是依其所述,實無從認定被告高志杰有指示被告劉文斌提款款項之事實,從而其證述內容,尚無法作為被告二人共犯本案之補強證據。
2、復以卷附被告劉文斌手機內通訊軟體與「叫小賀」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550號影卷㈡第50至220頁),觀諸對話內容,確可見內含有傳送各銀行交易明細、指示取款或相約見面等情,然尚無從憑此確認與被告劉文斌對話者之真實身分,僅能證明被告劉文斌係受「叫小賀」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劉文斌所述「叫小賀」即為被告高志杰之證據,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認定。
3、至於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明及被告劉文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至多只能證明各該被害人遭不詳之人以電話詐騙,旋由被告劉文斌將被害人匯附之詐騙款項領出等情,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高志杰有與被告劉文斌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證據,除被告劉文斌之供述本身即存有瑕疵,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高志杰之認定外;且因被告劉文斌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高志杰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強被告劉文斌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高志杰與被告劉文斌共犯本案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高志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主刑│││(或告訴│││││部分)│││人)││││││││││││││├──┼────┼─────────┼─────┼─────┼─────┼─────┤│1│ 沈秀梅 │於105年9月12日11│105年9月│3萬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30分以電話佯稱係│12日13時25││1之帳戶│犯詐欺取財││││國中同學,急需借款│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證據名稱│1.證人沈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63至64頁│伍月,如易│││及出處│)。│科罰金,以││││2.沈秀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33550號影卷㈠第68│新臺幣壹仟││││頁)。│元折算壹日│││││。│├──┼────┼─────────┬─────┬─────┬─────┼─────┤│2│ 呂昭昱 │於105年9月12日17│105年9月│2萬9,98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44分以電話佯稱須│13日16時43││1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罪,累犯,││││機更正網路交易疏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證據名稱│1.證人呂昭昱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72至74頁)│科罰金,以│││及出處│。│新臺幣壹仟││││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33550號影卷㈠第77頁)。│元折算壹日│││││。│├──┼────┼─────────┬─────┬─────┬─────┼─────┤│3│ 王柔華 │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9月│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13日19時40││1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分│││罪,累犯,││││期付款之設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證據名稱│1.證人王柔華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94至96頁)│科罰金,以│││及出處│。│新臺幣壹仟││││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33550號影卷㈠第106頁)。│元折算壹日│││││。│├──┼────┼─────────┬─────┬─────┬─────┼─────┤│4│ 林東顥 │於105年9月13日18│105年9月│2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0時43││1之帳戶│犯詐欺取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起訴書│││罪,累犯,││││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誤載為「8│││處有期徒刑││││設定│時43分」,│││伍月,如易│││││業經檢察官│││科罰金,以│││││當庭更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1.證人林東顥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110至113│。│││及出處│頁)。│││││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33550號影卷㈠第106頁)。││├──┼────┼─────────┬─────┬─────┬─────┼─────┤│5│ 周俊傑 │於105年9月13日20│105年9月│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時8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1時16││2之帳戶│犯詐欺取財││││購物時操作錯誤,須│分(起訴書│││罪,累犯,││││依指示操作自櫃員機│誤載為「9│││處有期徒刑││││退款│時16分」,│││伍月,如易│││││業經檢察官│││科罰金,以│││││當庭更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1.證人周俊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133至135│。│││及出處│頁)。│││││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33550號影卷㈠第144頁)。││├──┼────┼─────────┬─────┬─────┬─────┼─────┤│6│ 吳孟軒 │於105年9月13日18│105年9月│5萬4,026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1時22││2之帳戶│犯詐欺取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罪,累犯,││││員機取消網路購物連││││處有期徒刑││││續扣款││││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證據名稱│1.證人吳孟軒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147至149│新臺幣壹仟│││及出處│頁)。│元折算壹日││││2.吳孟軒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㈠│。││││第162頁)。││├──┼────┼─────────┬─────┬─────┬─────┼─────┤│7│ 吳宗霖 │於105年9月13日21│105年9月│1萬4,138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24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1時59││2之帳戶│犯詐欺取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罪,累犯,││││員機解除自動扣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證據名稱│1.證人吳宗霖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㈡第271至273│科罰金,以│││及出處│頁)。│新臺幣壹仟││││2.吳宗霖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㈠│元折算壹日││││第168頁)。│。│├──┼────┼─────────┬─────┬─────┬─────┼─────┤│8│ 賴紫青 │於105年9月13日21│9月13日22│2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3分許以電話佯稱│時9分││2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網路購物訂單有錯誤││││罪,累犯,││││,須依指示操作自動││││處有期徒刑││││櫃員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證據名稱│1.證人賴紫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170至172│新臺幣壹仟│││及出處│頁)。│元折算壹日││││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㈠第178頁)。│。│├──┼────┼─────────┬─────┬─────┬─────┼─────┤│9│ 曹家瑜 │於105年9月13日21│105年9月│2萬9,052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14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2時21││1之帳戶│犯詐欺取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罪,累犯,││││員機解除連續扣款之├─────┼─────┼─────┤處有期徒刑││││設定│同日22時40│2萬9,987元│同上。│陸月,如易│││││分││(起訴書漏│科罰金,以│││││││載左二部分│新臺幣壹仟││││├─────┼─────┤,業經檢察│元折算壹日│││││同日22時33│2萬4,000元│官當庭更正│。│││││分││)│││││││││││├────┼─────────┴─────┴─────┴─────┤│││證據名稱│1.證人曹家瑜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182至183││││及出處│頁)。││├──┼────┼─────────┬─────┬─────┬─────┼─────┤│10│ 薛瑋漢 │於105年9月13日21│105年9月│3萬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40分許以電話佯稱│13日22時39││2之帳戶│犯詐欺取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罪,累犯,││││員機解除連續扣款之││││處有期徒刑││││設定││││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證據名稱│1.證人薛瑋漢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188至191│新臺幣壹仟│││及出處│頁)。│元折算壹日│││││。│├──┼────┼─────────┬─────┬─────┬─────┼─────┤│11│ 蔡馨萱 │於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6,00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起訴書誤載為「13日│17日22時30││3之帳戶│犯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當庭│分│││罪,累犯,││││更正)21時4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參月,如易││││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科罰金,以││││期付款之設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萱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22│。│││及出處│6至228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㈠第239頁)。││├──┼────┼─────────┬─────┬─────┬─────┼─────┤│12│ 劉明芬 │於105年9月23日19│105年9月│2萬9,98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16分許以電話佯稱│12日13時25││4之帳戶│犯詐欺取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分│││罪,累犯,││││員機取消每月固定扣├─────┼─────┤│處有期徒刑││││款之設定│同日21時31│1萬9,980元││陸月,如易│││││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同日21時39│2萬2,980元││元折算壹日│││││分│││。││││├─────┼─────┤││││││同日21時44│9,980元│││││││分│││││││├─────┼─────┤││││││同日21時50│6,980元│││││││分│││││├────┼─────────┴─────┴─────┴─────┤│││證據名稱│1.證人劉明芬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15至317││││及出處│頁)。│││││2.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13763號卷第70頁及反面)。││├──┼────┼─────────┬─────┬─────┬─────┼─────┤│13│ 張立緯 │於105年9月23日19│105年9月│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起訴書誤載為「│23日21時52││4之帳戶│犯詐欺取財││││18時」,業經檢察官│分│││罪,累犯,││││當庭更正)許以電話├─────┼─────┤│處有期徒刑││││佯稱網路交易疏失須│同日22時27│1,980元││陸月,如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科罰金,以││││機取消├─────┼─────┤│新臺幣壹仟│││││同日22時40│2萬7,980元││元折算壹日│││││分│││。││├────┼─────────┴─────┴─────┴─────┤│││證據名稱│1.證人張立緯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26至327││││及出處│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35至336頁)。││├──┼────┼─────────┬─────┬─────┬─────┼─────┤│14│ 蘇俊源 │於105年9月24日15│105年9月│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24日17時13││4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網路購物取貨時刷錯│分│││罪,累犯,││││條碼,須依指示操作││││處有期徒刑││││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伍月,如易││││被扣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證據名稱│1.證人蘇俊源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37至340│元折算壹日│││及出處│頁)。│。│├──┼────┼─────────┬─────┬─────┬─────┼─────┤│15│ 許聖偉 │於105年9月24日17│105年9月│2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許以電話佯稱網路│24日18時10││4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交易疏失,須依指示│分│││罪,累犯,││││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處有期徒刑│││││同日18時12│1萬7,000元││伍月,如易│││││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證據名稱│1.證人許聖偉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48至351│元折算壹日│││及出處│頁)。│。│├──┼────┼─────────┬─────┬─────┬─────┼─────┤│16│ 黃維晨 │於105年9月24日19│105年9月│7,812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13分許以電話佯稱│24日19時57││4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網路交易系統錯誤,│分│││罪,累犯,││││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處有期徒刑││││員機取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證據名稱│1.證人黃維晨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67至369│新臺幣壹仟│││及出處│頁)。│元折算壹日││││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76頁)。│。│├──┼────┼─────────┬─────┬─────┬─────┼─────┤│17│ 王玉佳 │於105年9月24日18│105年9月│5,000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51分許以電話佯稱│24日19時53││4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網路交易務設為連續│分│││罪,累犯,││││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有期徒刑││││自動櫃員機取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證據名稱│1.證人王玉佳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79至382│新臺幣壹仟│││及出處│頁)。│元折算壹日││││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88頁)。│。│├──┼────┼─────────┬─────┬─────┬─────┼─────┤│18│ 張芳瑜 │於105年9月24日18│105年9月│2萬0,015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37分以電話佯稱網│24日19時17││4之帳戶│犯詐欺取財││││路交易誤設為重複扣│分│││罪,累犯,││││款,須依指示操作自││││處有期徒刑││││動櫃員機取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證據名稱│1.證人張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㈡第311至313│新臺幣壹仟│││及出處│頁)。│元折算壹日││││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㈡第314頁)。│。│├──┼────┼─────────┬─────┬─────┬─────┼─────┤│19│ 許桓貞 │於105年9月22日19│105年9月│2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劉文斌共同│││(提告)│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22日21時42││5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網路交易疏失,須依│分│││罪,累犯,││││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有期徒刑││││消該筆消費││││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證據名稱│1.證人許桓貞於警詢之證述(偵33550號影卷㈠第393至394│新臺幣壹仟│││及出處│頁)。│元折算壹日││││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550號影卷㈠第408頁)。│。│└──┴────┴───────────────────────────┴─────┘附表二: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1│ 楊聖賢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2│ 郭建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3│ 李佳諭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4│ 高文生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5│ 李婕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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