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之女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甲女表示「因為台灣很多詐騙都是用遊戲點數詐騙,所以現在會有限制」,並詢問對方資金來源,表明「因為怕錢的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等語,可見甲女主觀上可預見代購遊戲點數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且匯入金錢可能為來路不明款項,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亦應可預見上情。且確認匯款來源之對話內容,顯係身為車手之甲女為脫免刑責,於過程中先安排形式上合理之事證。(二)本案代購遊戲點數與甲女先前代購漫畫之付款、交易模式均不同,且詐騙成員係分次匯款,所匯款項與被告所稱購買點數加上佣金之金額有所不符,與一般代購之交易情形有違等語。
三、經查:
(一)甲女固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表示「因為台灣很多詐騙都是用遊戲點數詐騙,所以現在會有限制」、「因為現在怕錢的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見警卷第94、103頁),惟查:
1、細繹系爭對話內容關於甲女與對方洽談代購事宜部分,對方先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幫忙代購遊戲點數,嗣雙方談妥代購後,甲女除表示:「我晚一點給你帳號」、「但可能會明天才能完成」外,並說明:「因為台灣的購買點數是有限制的」,復就對方要求「晚上沒辦法買嗎」,回稱:「因為台灣很多詐騙都是用遊戲點數詐騙,所以現在會有限制」(見警卷第94頁),由此對話脈絡以觀,除見甲女未應對方要求立即提供帳號匯款外,亦見甲女係在向對方解釋在台灣購買遊戲點數有額度限制,尚難推認甲女已懷疑對方為詐騙成員及所匯款項來路不明。
2、系爭對話紀錄關於甲女詢問對方資金來源部分,甲女先問:「你是幫台灣的人代打嗎」,對方回稱:「都有,也有大陸這邊的」、「有時候玩這個遊戲只是為了交朋友」,甲女再問:「這是你幫忙帶打的老闆幫你存錢進去的嗎」、「那個人在台灣然後存錢進去ATM給你嗎,然後匯給我們」,對方回稱:「做生意的比較多,用現金存給你的」、「我在廈門這邊,可以換到台幣,廈門這邊有中國信託的分行」,甲女復問:「黑市?」,對方回稱:「廈門在金門對面,這邊台灣過來的會比較多」、「好幾個朋友玩遊戲都是為了跟客人拉關係」、「他們本身沒時間玩,所以我才幫他們玩,賺點小錢」,甲女回稱:「沒事沒事,因為現在怕錢的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你別介意」(見警卷第102、103頁),對話內容完整,未見有何不連貫之處,且與一般詢問資金來源,尚無異常之處,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4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赴大陸設立廈門分行乙情,有網路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尚難以甲女與對方就資金來源問答完整、無異常,逕認其係為脫免刑責而於過程中安排形式上合理事證,且縱認甲女有詢問款項來源,亦無法單憑此點推論被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3、甲女固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提供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見警卷第95-2頁),且被告確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等情,然查:
(1)被告經甲女告知對方請其代購遊戲點數,提供本案帳戶予甲女,再由甲女傳送對方,甲女並請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拍攝遊戲點數收據,上傳照片予對方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見警卷第3至5頁,核交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110至115頁,本院卷第60至62、116頁),核與甲女歷次供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核交卷第35、37頁,原審卷密件資料袋內少年法庭調查筆錄),並有系爭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甲女提款及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係為幫忙對方在台代購遊戲點數,而屬中性行為,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及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
(2)系爭對話紀錄係甲女與對方洽談代購遊戲點數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告堅詞否認於案發時見過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9頁),並供稱:有關代購遊戲點數過程均係甲女告知伊,並依甲女所述提領及購買遊戲點數金額(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參以甲女供稱:「我就去詢問我母親之後,我母親有同意才將他的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交給我,讓我提供給對方」(見核交卷第35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僅係聽聞甲女告知,確未見過系爭對話紀錄,則被告既未參與洽談代購過程,又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顯難判斷對方所述代購遊戲點數之目的及匯入款項來源為何,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對方為詐騙成員及匯入本案帳戶係詐騙贓款,尚非無疑。
(3)被告與甲女為至親,提供本案帳戶予甲女,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且甲女斯時為高中在學生,由被告代上課中之甲女購買遊戲點數,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況甲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其疏未查證而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12年度少調字第58、244號裁定不付審理(見原審卷密件資料袋內),尚難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逕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成員及匯入本案帳戶係詐騙贓款。
(二)有關本案代購遊戲點數之付款及交易模式等部分:
1、甲女曾在網路平台上代大陸籍人士購買台灣漫畫,且均係以支付寶付款,而本案係甲女第一次代購遊戲點數,且係匯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及甲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甲女網路平台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固有差異,然查:
(1)甲女早於本案前已有幫大陸籍人士代購台灣漫畫以賺取佣金之行為,本案則係代購遊戲點數以賺取佣金(見系爭對話紀錄),雖代購標的不同,然代購模式難謂迥異,且無法以代購標的不同,推認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犯意。
(2)甲女就對方要求代購遊戲點數,初以「不太可以呢,我主要是代購書籍類的囉,不好意思」予以拒絕,嗣經對方以「超商買很簡單的」、「如果有去超商的時候可以幫忙買一下嗎」等詞請託,方同意代購遊戲點數(見核交卷第17頁),可徵甲女係以代購遊戲點數再交予對方,尚非麻煩、困難而應允,與其在台代購漫畫後再寄去大陸買家之代購交貨模式,難認有何重大不同之處。
(3)對方就何以匯付現金方式,於系爭對話紀錄表明:「(甲女問:這是你幫忙帶打的老闆幫你存錢進去的對嗎?那個人在台灣然後存錢進去ATM給你嗎,然後匯給我們?)做生意的比較多,用現金存給你的」、「我在廈門這邊,可以換到台幣,廈門這邊有中國信託的分行」(見警卷第103頁),除見對方已表明支付遊戲點數款項來源外,經甲女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上網查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有廈門分行,方提供本案帳戶予甲女轉交對方(見本院卷第60頁),可徵被告確有依對方說明而進行查證,參以新台幣現金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較以支付寶方式付款(可免去第三方支付機構將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之麻煩)更為方便取款,且大陸籍人士支付對台貨款方式並非僅有使用支付寶,以及購買遊戲點數不一定須一次買足,分次匯款購買亦無不可等情,尚難以本案代購遊戲點數付款方式與先前不同,且對方係分次匯付款項,匯款帳戶不詳等,遽認被告所為異於一般交易常情,進而推認被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詐騙贓款。
2、被害人 盧貞暖王如音 遭詐騙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4萬9,956元、4,213元,合計8萬4,154元,被告先後提領6萬元、2萬4,000元,合計8萬4,000元,本案購買遊戲點數合計7萬8,500元(見系爭對話紀錄),金額固有不符,然查:
(1)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與被害人2人匯款金額僅差「154元」,本案購買遊戲點數加上佣金合計8萬3,995元(計算式:遊戲點數7萬8,500元+佣金5,495元),與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僅差「5元」,相較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及購買遊戲點數金額,微不足道,參以對方於系爭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上開差額,可徵上開差額並未為被告及甲女發現,尚難據此推認本案代購遊戲點數已不符交易常規。
(2)依系爭對話紀錄,對方於被害人2人先後匯款後,表示:「那今天的先幫我買78500吧」、「785007%=5495」(見警卷第116、117頁),甲女回稱:「先幫你買78200」、「剩下300我到學校買給你」(見警卷第118頁),可見本案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悉依對方要求,與一般代購交易常規相符,尚難以被害人2人匯款金額與本案購買遊戲點數金額加上佣金有前述甚微差異,逕認本案與一般代購交易情形不符。
(3)況依系爭對話紀錄,甲女表示:「差不多只能買七萬八千兩百,我領了八萬四然後減去7%=5880,00000-0000=78120」,對方旋回稱:「我剛才是算78500的費用」、「785007%=5495」(見警卷第116、117頁),予以更正甲女對佣金計算式,足令甲女深信對方確係幫人帶打遊戲而委請其在台購買遊戲點數,尚難遽認未與對方接觸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為詐騙成員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騙贓款。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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