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上訴人 唐家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家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已傳喚證人即代號AB000-A111072號之被害女子(真實姓名名籍詳卷,下稱A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予上訴人對質之機會,有第一審法院民國112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未再聲請傳喚A女,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30日(原審誤載為11年2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傳喚A女到庭予其對質,以釐清事實經過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夜店認識A女,及於翌日凌晨邀A女坐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女先坐於右前座,嗣因酒醉不適移往右後座,其亦自駕駛座移至左後座,然後A女下車自行離去等事實),佐以證人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兵籍資料、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訴人與A女於通訊軟體IG(下稱I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與上訴人同往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上揭行為,業據A女指證歷歷,所證情節前後一致,且A女證稱:上訴人撫摸伊之陰部時,有抓伊之腳,伊試圖以腳踹開上訴人,致腳上瘀青,有前往驗傷等語,核與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再者,依上訴人與A女於IG之對話內容,A女先後以措辭強烈、厭惡之言語提及:昨天的事我還很不爽,討厭你昨天對我做的事等語;上訴人則均未曾否認,僅接連向A女說對不起。若上訴人僅對A女拍肩或搭肩之舉,A女應不致反應如此強烈,應如A女所指係因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印象中A女之下半身係穿黑色長褲云云,惟與卷附A女與上訴人同往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女之下半身係身著短裙)不符。雖A女當晚於夜店因見上訴人在包廂内給其他女生紅包,而問上訴人為何其沒有,上訴人遂邀A女吃宵夜,並稱會再給紅包等語。且A女於第一審證稱:若確能得財,不致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惟A女提告與否,雖取決於能否取得上訴人承諾之紅包,然此係其内心的價值取捨及提告動機,尚不得以A女具有該動機,即認A女係虛構本案情節以誣指上訴人。另A女於遭強制猥褻後,為取得上訴人承諾之紅包,仍持續聯繫約上訴人外出,但上訴人均爽約,A女確認無法取得上訴人承諾之紅包後,始至澄清綜合醫院驗傷採證,此與A女證稱:若能得財,不致提出告訴等詞相符,亦難認有違常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刑法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前者係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另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後者則破壞被害人享有關於性及性別之寧靜,暨不受干擾之狀態。二者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並非短暫之干擾,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見A女不勝酒力而移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後座休息,認有機可趁,先由駕駛座移往左後座,不顧A女聲稱:「不要、不要這樣」等明確拒絕之言語,A女並夾緊大腿且以腳踢等方式抗拒,上訴人仍強行手伸入A女短裙内觸碰A女陰部,繼而強力將A女所著之短窄裙及内褲均予脫下,且接續撫摸A女陰部約3至5分鐘,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得逞等情。上訴人所為係屬為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行為,已影響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非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所為係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因此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警察問伊A女穿著為何,伊回答不清楚其下半身如何穿著,並非飾詞卸責,而是因記憶模糊,當時在車後座,與A女一起聊天,聊完天還有說有笑一起去牽機車,事後A女又一直至夜店等伊,若伊真有犯罪行為,焉會如此?再者,A女稱其當時有反抗,為何驗傷報告是腳踝瘀青,而不是大腿內側或下腹部瘀青?且強制猥褻與性騷擾有明顯區別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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