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曾家楹 被告 鄭昀泱
陳健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被告鄭昀泱、陳健良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員警扣押贓款新臺幣(下同)359萬7,100元(即本院113年管字第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第1號,下稱系爭款項),而聲請人前遭詐騙成員詐騙金額為37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7、6306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爰聲請發還系爭款項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訴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鄭昀泱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在被告鄭昀泱所有車內扣押系爭款項等情,有被告鄭昀泱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吉安分局警卷)。又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被告鄭昀泱共同與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 陳怡萱 」、「 楊佳瑜 」、「 洪姿儀 」、「 霜妮伶 」、「 張育瑄 」等5人,而被告陳健良提供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予詐騙成員,作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涉犯共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561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系爭款項,本院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管轄法院。
(二)查:
1、聲請人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擇列為被害人,本院無從審認其為本案被告2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
2、縱聲請人確遭詐騙成員詐騙而向 蔡鎧濃 購買泰達幣,並將370萬元匯入陽信帳戶(見花蓮縣警察局0148警卷附聲請人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電子錢包APP截圖、其分別與詐騙成員「 楊俊敏 」及暱稱「喵」之對話紀錄等,以及中埔分局警卷附蔡鎧濃、被告陳健良警詢筆錄等),然於同一期間將款項匯入陽信帳戶者尚有本案被害人「楊佳瑜」、「洪姿儀」、「霜妮伶」、「張育瑄」等(見中埔分局警卷第226、227頁,花蓮縣警察局0148警卷第229至232頁),各該匯入款項發生混同,依上開說明,無從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逕將系爭款項發還予聲請人。
(三)綜前,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款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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