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姵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姵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姵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因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違反義務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品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關心,反而下車大聲斥責告訴人及證人 魯珮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是被告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見本院卷第7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過失犯罪、犯後自首及自白犯行(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72頁),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經告訴人宥恕,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59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5、6款規定,另考量前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73頁),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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