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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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8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民事確定
裁定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3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
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