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66號聲請人基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雨農 相對人騰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瀅晴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騰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騰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82,857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20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從形式觀之,發票人為騰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陳瀅晴之簽名係接續在騰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下,然相對人陳瀅晴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並非自為簽章於該本票上,自非發票人,是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陳瀅晴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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