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 郭一成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2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3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6月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該路段為一下坡且連續彎道路段,大貨車的速限為90公里,但幾乎每一台車的車速幾近100公里,上訴人在行經該路段欲10多台的大貨車與大客車,只要大貨車稍微偏向內車道,即有可能將上訴人的車夾在大貨車與內側護欄之間,因狀況危急,上訴人別無選擇只能加速通過,這是該10幾台大貨車或大客車造成之危急情狀,伊加速實非得已,自是該當緊急避難條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處分有未適用緊急避難規範之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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