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謝阿火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3時14分駕駛○○○-QY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調查後,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5年12月20日郵寄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曾於106年1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於106年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因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第三人 阮伯勳 未依規定,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車停放路旁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開啟左前車門,致由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第三人 吳岦穎 反應不及,碰撞阮車之車門後,倒地再滑至左側(應為右側車道之誤)車道,致撞到刻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輪之後方,第三人吳岦穎因而受傷。由上開事發經過可知,第三人吳岦穎受傷之原因,非由上訴人所致,且上訴人直至該2人於路旁商討車禍事宜時,始駕車離去,故上訴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不查,徒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即離去,而遽認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其裁罰自非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述所載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據舉發機關提出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37幀、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無不合。
上訴人雖否認違規事實,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30日13時14分許,接獲通報前往本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街口查處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時僅見受傷倒地之被害人 吳民 及另一關係人 阮民 ,未見旨揭車輛及駕駛,經了解係阮民駕駛車輛停放於路旁,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騎乘重機之吳民反應不及撞擊該車左前門後倒向外側車道,碰撞到由謝阿火所駕駛之○○○-QY號自大貨車後倒地,造成吳民頸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該自大貨車雖有短暫停留,惟駕駛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做任何處置即離去,經員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及民宅監視器查詢,發覺肇事車輛為○○○-QY號自大貨車。三、員警事後依據現場採證資料,被害人及關係人筆錄,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肇逃案件移辦單等資料,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又肇事一詞依目前實務之見解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雖為關於刑事法律之規定之解釋,惟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本件認定「肇事」自亦應不以行為人有無過失為其要件,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應通知警察機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車禍後應保持現場之完整,而使警察機關得以即時採證以利於將來判斷肇事之原因,自不容車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現場自行認定本身有無過失,而決定是否屬於「肇事」之情形。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始得離去。另上訴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處分書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上訴人於舉發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又審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車禍地點時,因第三人阮伯勳未依規定,將車停放路旁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開啟左前車門,致由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第三人吳岦穎反應不及,碰撞阮車之車門後,倒地再滑至左側車道,致撞到刻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輪之後方,第三人吳岦穎因而受傷,上訴人於肇事後,發現吳岦穎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僅下車查看停留片刻,隨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係阮伯勳違規在先,吳岦穎應變不及,而自行騎乘機車衝撞系爭車輛,其非肇事因素云云,然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自白:對方機車撞到停在路旁轎車的車門,倒下來之後才撞倒我,我下來看我車門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檢察官問:當時你的車子有發生碰撞的感覺才停下來?)是,我聽到碰一聲之後就停下來看,我看我車子沒有什麼異樣就離開了等語,有上開偵查卷宗10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上訴人於事發後未在現場停留等待警方處理即離開現場,經警方調閱路邊監視器始查獲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06年1月11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670045400號函在卷,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論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民、刑事責任,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等行為,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否則,即屬肇事逃逸,而應予處罰。故核上訴人行為確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章,被上訴人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可知,須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始有吊銷執照之處罰。果如汽車駕駛人有肇事然並未致人受傷,則縱有「逃逸者」,依前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亦無從予以汽車駕駛人吊銷執照。
(二)本件係因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阮伯勳未依規定將車停放路旁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任意開啟左前車門,致由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吳岦穎反應不及,碰撞阮車之車門後,倒地再滑至左側車道,其後人車分離,其機車因慣性之因素滑動撞到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輪之後方,而上訴人於聽到後輪有「碰」的聲音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僅看到機車並未有人於車輪下,另又看到機車駕駛吳岦穎起身欲與汽車駕駛人爭論,上訴人認並非其所肇事,且未見有受傷之人,始將自用貨車駛離,是由上開過程可知機車駕駛吳岦穎之受傷,係由自用小客車駕駛阮伯勳任意開啟車門所致;而機車駕駛吳岦穎係因撞擊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機車滑行,而於滑行過程中,人車分離,而其機車則滑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貨車之後輪後方,是不論上訴人有無肇事,然並無致「機車駕駛人受傷」之情事,機車駕駛人之受傷係因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前門所致,且其滑動過程,機車駕駛人亦未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貨車之後輪後方,而係滑動過程,因人車分離,致機車滑動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自用貨車後輪後方,亦即機車駕駛人之受傷並非上訴人駕駛之自用貨車所致,殆為顯然。
(三)原判決並未詳查機車駕駛人吳岦穎之受傷是否為上訴人所致,徒以機車駕駛人有受傷之情形,即遽認上訴人應負「肇事」之責,實嫌率斷。既然機車駕駛人吳岦穎之受傷並非係其機車滑撞到上訴人自用貨車後輪後方所致,則如何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原判決之認定,顯屬違法。再者,本件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阮伯勳未注意後方來車,任意開啟左前門致後方之騎乘機車之吳岦穎撞及車門而受傷,且於上訴人下車查看時,肇事之人阮伯勳及傷者吳岦穎2人業已於現場爭論並停留現場待警察機關前往處理,則上訴人自認非屬肇事人,且見肇事者與傷者雙方業已停留現場爭論,並待警察前來處理之情形下,始驅車離去,此亦與「逃逸」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並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稱「致人受傷」之情事,自難依該條規定予以吊銷執照,乃原判決未開庭並詳為查明情形下,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顯屬不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二)復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且由該條項係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可知第4項所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所負「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在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須積極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此於肇事之駕駛有多人存在時尤有必要;且須該駕駛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始得不視為逃逸。是以駕駛人肇事後,未曾停留逕自逃離事故現場而逸去,固為逃逸;縱有下車查看,甚或業經傷者之同意而離開現場,然未告知肇事者之身分,仍無助於國家執法人員釐清事故,致肇事責任仍有認定之困難,亦應認屬逃逸。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主張本件事故僅係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輪碰撞到第三人吳岦穎當時已人車分離之機車,且伊看到吳岦穎已從地上爬起與第三人阮伯勳理論,伊並未見到傷者,自無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原判決並未詳查第三人吳岦穎之受傷是否為上訴人所致,徒以機車駕駛人有受傷情形,即遽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實嫌率斷云云。然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上訴人肇事逃逸案件偵查卷宗,審究該卷宗內所附之上訴人、第三人吳岦穎、阮伯勳等人供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等證物,確認上訴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經核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闡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上訴人一方面既自稱伊並未見到第三人吳岦穎受傷,故其非肇事者,他方面卻又肯認第三人吳岦穎受有傷害,僅是其所受傷害非與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是其主張內容已有前後矛盾;再者,第三人吳岦穎確實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乙節,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姑不論其所受傷害係因碰撞第三人阮伯勳駕駛之車輛、或倒地撞擊地面、抑或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所致,在事故發生當下尚未經警方釐清現場前,該等傷害之肇事責任仍屬事實不明,更絕非肇事者個人得以自行研析決斷第三人吳岦穎致傷之因果關係,而後再自我詮釋伊非肇事者後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未開庭調查第三人吳岦穎之受傷是否為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致,且未斟酌伊曾停留事故現場之時間,即逕認上訴人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