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吳權仲 被告PONIYEM即 吳妮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號。詎料,被告於95年6月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逕自返回印尼,無故不返家,為此原告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期間被告縱有返臺亦未返家,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聲明書暨譯本、聲明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暨公式送達公告、通知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曾於95年6月15日出境,於
102年11月14日入境,直至105年11月1日再度出境,復於
106年1月12日因擔任監護工而再度來臺,現仍在臺居留中乙情,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12841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5年6月15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期間固曾入境臺灣,但皆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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