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三七號
原告冠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列報新台幣(以下同)八、五九九、一八○元,因其成本帳載不全,經被告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四九○○─九九其他營造同業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成本八、二一二、四四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四九○○─九九其他營造業,如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行業屬之,而原告八十五年之主要營業收入為從事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紡絲頭按裝、架台、空調箱結構補強等工程,與上述之行業分類內容並無不同。而上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代號四七○○-一三為重型機械工程按裝,原告所承接工程之紡絲頭按裝應屬之。應按四七○○-一三之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並核實認定營業成本為八、五九九、一八○元。
爰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一○、八○五、八五○元,營業成本八、五九九、一八○元。被告以原告係從事各種花窗、花架、捲門、鐵管門、攔杆、扶手之安裝、買賣,由於其成本帳載不全,無法分析勾稽,乃按上開行業標準分類四九○○-九九行業(其他營造業)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二一二、四四六元。二、依上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四七○○-一三重型機械工程安裝之說明係冷凍、電扶梯、升降機、空調設備之安裝。而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各種花窗、花架、捲門、鐵管門、攔杆、扶手之安裝、買賣業務,並非從事重型機械工程安裝業務之經營。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均持相同之主張,並有其自行統計之營業收入資料附卷可按,原告於本訴訟改稱係承接紡絲頭按裝,顯與事實不符。三、上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四九○○之行業分類說明:凡從事四五至四八中類外其他營造如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之行業屬之。四九○○-九九(其他營造)包括建築骨材處理。原告經營之花窗、花架、捲門、欄杆等業務,係屬該分類標準之其他營造業,被告按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毛利,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列報八、五九九、一八○元,因其成本帳載不全,經被告調查時,無法分析勾稽之事實,有其結算申報書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查原告係從事各種花窗、花架、捲門、鐵管門、欄杆、扶手之安裝、買賣,其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項目中亦有各種窗、架、捲門製造、焊接、大門製造、遙控器、鋼構補強等工程之安裝,有其工程安裝明細表之摘要欄記載可稽,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四九○○之行業分類說明欄記載:凡從事四五至四八中類外其他營造如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之行業屬之。同類中四九○○-九九即其他營造,包括建築骨材處理等。則原告經營之業務,應屬於該行業標準分類中四九○○─九九其他營造業,被告按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營業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原告營業成本為八、二一二、四四六元,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之主要營業收入為從事嘉新公司之紡絲頭按裝、架台、空調箱結構補強等工程,屬上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四七○○-一三之重型機械工程按裝,應按四七○○-一三之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並核實認定營業成本為八、五九九、一八○元云云,惟查上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四七○○-一三重型機械工程安裝之說明欄載明:「包括冷凍系統、電扶梯、升降機、空調設備之安裝等」,原告八十五年度工程中雖有係紡絲頭按裝、架台、空調箱結構補強等三項,但與冷凍系統、電扶梯、升降機、空調設備之安裝等尚屬有間,其主張依上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四七○○─一三項之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並核實認定營業成本為八、五九九、一八○元云云,尚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林清祥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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