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黎氏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相類、時間近接、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非不可替代或恢復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2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2年6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表示:老公過世須承擔經濟重任,因而誤信友人鑄下大錯,請求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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