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能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能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造成一般用路人之危險性提高,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有罹患腦性麻痺之女兒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張能保○OO○○○○OO○OO○Z00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保前有7次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且其中第
6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由本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同鎮海埔里3鄰海埔16之1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張能保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牌呈逾檢註銷狀態異常予以攔查後,察覺張能保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能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是第8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且正由本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顯然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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